10年前創辦人洪佳吟與洪佳祺姊妹倆共同打造了「小兔子瘋狂邦妮(Foufou Bunny)」這個角色,Foufou Bunny有著尖尖的牙齒、縫線的身體,極具辨識度。在自營門市、經銷店家、各大百貨及網路購物等處設有專櫃或銷售通路,可謂文創事業成功之典範。然而,在2014年出現了駐點於夜市的知名女妝連鎖品牌業者販賣Foufou Bunny盜版衣服的事件,兩姊妹為了捍衛自己的著作權,收集證據,提交給檢察官起訴,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有什麼?法院究竟怎麼判?一、二審判決為什麼有如此大的差異呢?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著作權法下保護之著作分十類:1.語文著作2.音樂著作3.戲劇、舞蹈著作4. 美術著作5. 攝影著作6. 圖形著作7. 視聽著作8. 錄音著作9. 建築著作10. 電腦程式著作11.表演。另外,還有由上述10類著作而來的:改作著作、編輯著作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Foufou Bunny所屬之著作類型為美術著作。

    本案中:夜市業者販賣了,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美術著作的重製物(衣服),觸犯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一、二審看法不同的點為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2項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意味著被告必須有直接故意,對於自己行為及後果的知情與故意。

 

一審認為: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明知的證據,理由如下:

1.  被告從事服飾銷售業約20年之久,其經營批發銷售之模式相當簡單,不須具備高度專業知識,而對於進口服飾應取得上游供應商關於著作權之授權書是否有所認知,並不能以被告已從事服飾銷售業多年經驗就任意論斷。

2.  Foufou Bunny並不是公眾所熟知之圖樣。Foufou Bunny並未經由大量廣告或行銷,或是媒體廣泛報導,成為台灣地區之公眾所熟知,雖然有許多通路設櫃銷售,但被告不一定曾至該等專櫃、通路或曾閱覽、聽聞該圖樣。

二審則認為:被告符合「明知」之構成要件

1.   被告從事服飾業20年,對於服飾流行資訊應有所掌握,被告供稱:靠記憶力去判斷商品有無爭議,Foufou Bunny經告訴人長年在台灣推廣,以被告身為服飾業20年經驗之人,為掌握流行資訊脈動實不可能不知其存在

2.   Foufou Bunny,除在自營門市、經銷店家、各大百貨及網路購物等處設有專櫃或銷售通路,各大報紙、雜誌也曾進行介紹,並於第九屆台北國際玩具創作大展參展和line合作推出貼圖……等。且經告訴人持續推廣,台灣消費者應可輕易得知。 

    二審的判決對於創作者們保護自己耗費時間與心力的創作,無疑是一場勝利。而不要認為您非專業的創作者就對著作權毫無關心,只要是您曾注入時間與精神的著作皆有可能是著作權法下所保護之標的,您都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同時也代表了,我們應更加注意自己的某些行為,是否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著作,以免使得自己官司上身。

 

 

 

    

                                                                     撰寫人:許月娥、王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