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AI可否當發明人的實務判決』

還記得2019年,歐盟專利局(EPO)駁回了AI當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嗎?泰勒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在2019115日以DABUS(AI)當發明人,向我國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智慧局作出「不予受理」之處分,泰勒史蒂芬 L.不服提起訴願,一樣被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819日作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仍然不允許AI作為專利發明人。以下就讓我們來看看智財法院的判決理由吧!

 

法院的判決理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一、 發明人應為自然人

智慧局專利法逐條釋義第五條【專利申請權】中第13頁第2段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同頁第4段中亦敘明「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篇第1-2-1 亦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

由此可知根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法院亦認同此規定。

二、 AI非法律上之「人」

審判長所詢:「原告對『人』的定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法律上規範的人是自然人、例外是法人,此為法規上的規定。」因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然DABUS 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所以,本件要探究的是DABUS 是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

審判長釋明:「原告先定義(DABUS )是否為『人』之後,才會進入到申請的問題。為何原告一開始不是受DABUS 的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陳述同前,DABUS 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及自然人,原告自無法受其委任,但對DABUS 得否擁有專利申請權利與擁有權利能力仍得去探討。」,綜上所述,可知本件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而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

三、  系爭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受理

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本件專利申請時,未於申請書中填寫發明人之「國籍」、「中文姓名」,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後函復DABUS為人工智慧系統,被告再以發明人資訊填寫不符,再次函請補正,原告申復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質疑無國籍可否作為處分依據,然處分內容中可知,被告不僅因為無國籍而為不受理處分,係因發明人非自然人,導致申請文件欠缺才為處分不受理,若發明人為自然人不會僅因無國籍而受到不受理處分。

     總結上面法院的敗訴理由,一切都因為發明人非自然人,並不符合現行法的規定,若要將AI的創作受到保護,在未來應修法或是制訂其他法規才有可能。

                                                                     撰寫人:許月娥、王亭文